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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雖然是有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36 條代為拆遷的義務,但是,是要在兼顧保障民眾私有財產權益的前提下來執行。
說明:

1.都市更新條例第3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遷之義務,臺北市政府除了依照內政部營建署頒布都市更新條例第36 條之執行要點外,另外也訂定了「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時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 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充規定」及發布「臺北市代為拆除或遷移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許可收費標準」,明確的規定了本府作業流程、職責分工以及實施者於申請時應檢具的相關申請文件。

2.主管機關雖有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36 條代為拆遷之義務,但,仍應妥予保障民眾私有財產權益,且為完善受理實施者請求後續執行作業程序,本府訂定受理申請辦理之標準作業流程及修訂「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時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充規定」,希望在辦理代拆遷事宜時,實施者與代拆戶間協調程序、物品移置及作業機制均為完備前提下,協助實施者代為執行都市更新案逾期不拆遷者的拆遷事宜。(來源都更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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