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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都市更新條例

第五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第五十六條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查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Ø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所定之定期檢查,至少每六個月應實施一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實施者提供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情形之詳細報告資料。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實施者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逾期不改善之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所發生缺失對都市更新事業之影響程度及實施者之改善能力,訂定適當之改善期限。

第二十八條 實施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同條項規定勒令實施者停止營運、限期清理,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一、勒令停止營運之理由。

二、停止營運之日期。

三、限期清理完成之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都市更新事業之繁雜程度及實施者之清理能力,訂定適當之清理完成期限。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派員監管或代管時,得指派適當機關(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代管人,執行監管或代管任務。

監管人或代管人為執行前項任務,得遴選人員、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代管小組。

第三十條 實施者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管或代管處分後,對監管人或代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密切配合,對於監管人或代管人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覆之義務。

第三十一條 監管人之任務如下:

一、監督及輔導實施者恢復依原核定之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繼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二、監督及輔導實施者改善業務,並協助恢復正常營運。

三、監督及輔導事業及財務嚴重缺失之改善。

四、監督實施者相關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之控管。

五、監督及輔導都市更新事業之清理。

六、其他有關監管事項。

第三十二條 代管人之任務如下:

一、代為恢復依原核定之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繼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二、代為改善業務,並恢復正常營運。

三、代為改善事業及財務之嚴重缺失。

四、代為控管實施者相關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

五、代為執行都市更新事業之清理。

六、其他有關代管事項。

第三十三條 監管人或代管人得委聘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第三十四條 因執行監管或代管任務所發生之費用,由實施者負擔。

第三十五條 受監管或代管之實施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監管人或代管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或代管:

一、已恢復依照原經核定之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繼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

二、已具體改善業務,並恢復正常營運者。

三、已具體改善事業及財務之嚴重缺失,並能維持健全營運者。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實施者之更新核准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一、不遵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停止營運、限期清理命令之具體事實。

二、撤銷更新核准之日期。


 

Ø   都市更新條例接管辦法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接管任務,應組成接管小組。

前項接管小組得委聘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接管小組報告後,按原核准之相關計畫自行接續實施,或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或核准更新團體為實施者接續實施,並於完成移交後終止接管。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其人數與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依實施地區性質,分別超過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比例,表示反對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原核准之相關計畫,終止接管並結束該都市更新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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