Ø 都市更新條例
第十五條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第五十六條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查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Ø 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第三條 都市更新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
一、發起人名冊:發起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聯絡地址及身分證影本;發起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指派書。
二、章程草案。
三、發起人在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概要。
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其同意籌組之比例已達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附前項第四款之事業概要。但應檢附已達該比例之證明文件。
第四條 發起人應自核准籌組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五條 都市更新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前項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團體,在同一更新單元內以一個為限。
第三十四條 都市更新團體因下列各款原因解散: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更新核准者。
二、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三、更新事業計畫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完成備查程序。
第三十五條 解散之都市更新團體應行清算。
清算以理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訂定或會員大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完結後,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剩餘財產分配表與各項簿籍及報告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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