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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都市更新實施細則

五十條 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
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五十一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運用及管理,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申請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之人員準用之。


 

Ø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第四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三億元。前項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五條  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於發起設立時,應有合計不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之基金管理機構、國內金融或保險機構作為專業發起人。專業發起人各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 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 具有管理或經營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不動產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業務經驗,且該基金最近一會計年度季平均市值不得少於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
二、國內金融或保險機構:
 (一) 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投資或融資不動產業務受主管機關處分。
 (二) 具有投資或融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業務經驗且成效卓著。專業發起人於轉讓持股時,應事先申報本會備查。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申請發起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者,其他發起人中應包括一家具有建築開發經驗之上市或上櫃公司。
第六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依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八、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九、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十、因違反銀行法或保險法被撤換,或因重大違失受罰鍰處分或致銀行或保險業受罰鍰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二、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而於擔任負責人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負責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七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限制轉讓期間內,不得兼為其他國內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持有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
為其他國內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依第五條所定資格擔任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者,於本會核發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國內其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
第九條  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起人應於本會所定受理申請期限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本會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四、發起人名冊,應附證明文件並註明其資金來源。
五、發起人會議紀錄。
六、法人發起人之公司章程、公司執照影本、繼續營業之證明文件、代表人指派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董監事名冊、主要股東名冊及關係人名冊。
七、符合第五條規定之發起人資格證明文件。
八、發起人無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九、發起人無違反第七條規定之聲明書。
十、經理人名冊、學經歷證明文件及其就職承諾書。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之准駁,於申請期限屆滿後,由本會同時為之。但其書件之記載事項不完備或不充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一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檢附下列書件各二份,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二) 。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業務章則。
五、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財產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
六、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七、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八、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
九、各部門人員名冊、學經歷及其專職聲明書。
十、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一、內部稽核人員資格符合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營業場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十三、經會計師出具審查意見書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本會核准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四)。
二、本會核准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核准函影本。
三、業務章則。
四、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財產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
五、具有符合第三十條規定資格條件並辦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人員名冊、學經歷證明文件及其專職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聲明書。
六、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七、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業務章則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間內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符合本會規定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並應於經核准後六個月內開始募集,除經本會核准外,三個月內募集成立該基金。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或募集成立基金者,廢止其營業之核准,並通知限期繳銷營業執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並換發營業執照二年內,未申請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者,廢止其兼營業務之核准。
第二十六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應與信託機構依規定訂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契約,以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為委託人,信託機構為受託人,並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先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本會定之。
第二十九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財產評審委員會,將每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財產每三個月評審一次,並應向董事會報告審查結果。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財產評審委員會成員應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並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前項委員會設置委員不得少於三人,且至少不得有三分之二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關係。
第三十七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本會核准者,得設立分支機構:
一、取得營業執照滿一年。
二、最近一年未受本會處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裁撤分支機構,應事先報本會備查。
第四十四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時,除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

 
Ø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
第十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依本辦法及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指示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經本條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
二、除依本會規定外,不得投資於其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
三、除依本會規定外,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對於本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經理之各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間為相互交易行為。
六、除依公開方式標購 (售) 或競價拍賣交易外,不得投資或讓售本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關係人所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持有之土地及建築物。
七、除因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八、投資於任一實施者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總金額,不得超過該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九、除依本會規定外,投資於實施者發行之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一○、除依本會規定外,運用每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實施者所發行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一一、不得投資於未達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一定等級以上之無擔保公司債。
一二、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稱關係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持股總數。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七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應分配之收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分配之,並應於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契約內明定分配日期。前項應分配收益之標準,由本會另定之。
第十八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得自由轉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受益人背書交付轉讓之。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之轉讓,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受益人名簿,不得對抗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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